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6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李亞凡所有之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林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7臺選物機檯內之現金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竊取2臺機臺內現金
既遂、未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行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內毀損以及各次行竊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行為而侵害數
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涉犯侵占遺失物1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機臺鑰匙、或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他人選物機臺內之財物,更破壞機臺之機板,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審之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所竊取之現金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
告訴人李亞凡所有之鑰匙1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枝佑、林竣傑、李佳倩、田峰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6,300元,而前開所侵占之物、竊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機臺鑰匙1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61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4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3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其父林德明( 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瘋夾子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拾獲李亞凡遺忘在該處之機檯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拾得之鑰匙開啟由陳枝佑、林竣傑、李佳倩在
上揭選物販賣店內擺放編號52號、53號、56號、83號、56號、12號、57號選物機檯之零錢箱後,竊取上揭機檯內之現金共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由田峰吉在上揭選物販賣店內擺放選物機檯之機檯控制面板後
,以破壞機檯內部零件之方式,竊取機檯內之現金300元,並致令該機檯零件受損而不堪使用;復持自備鑰匙開啟另1台機檯控制面板,以破壞機檯內部零件之方式,
著手翻找機檯內現金時,
旋遭當時觀看店內影像之田峰吉發覺制止,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亞凡、陳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田峰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以鑰匙打開機檯蓋子,未毀損機檯云云。 |
| 告訴人陳枝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李亞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 |
|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林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接續竊取分屬不同機檯主之選物販賣機檯內現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以竊取行為同時造成毀損結果,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上述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