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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原名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5號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55號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陳之職業,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6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性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2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23號、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因犯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731號函命其應自112年3月21日起(以及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16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B101教室」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收受上開函文而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除於同年5月16日因入監執行(在監期間為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9日)無法到場外,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67號函通知甲○○提出陳述意見而未提出,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911號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應於112年8月1日起(以及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等日)至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5號函、112年3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731號函送達證書、112年5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67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911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助正字第145號、本署112年執更緝癸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