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國
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俊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及
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
容器本身,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0.537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淨重0.3465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344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40頁)。 |
| |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⒉毛重7.0682公克。 ⒊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5463號
被 告 林俊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7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3日0時45分,林俊國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盤查,自林俊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⑴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7公克、驗餘量:0.3446公克); ⑵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7公克,驗餘量:0.3446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