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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蔡博淵


            翁啟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子修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鎮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健銘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懿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勁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金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范傑晨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王宥閎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何明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榮喜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蔡博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二、翁啓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4至346、355、39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間就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間就妨害秩序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等人雖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器,然其等均非事主,所幸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亦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等人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器攻擊對方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91至392、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金昌、范傑晨、黃榮喜、蔡博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王宥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黃榮喜、蔡博淵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5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或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或有多次前案紀錄,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前開經宣告之刑,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共同傷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狼牙棒、斷棒各1支
丁勁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洪健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楊鎮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丁勁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提出傷害告訴,惟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