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宏聖
陳鉌欽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汮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於113年7月29日宣判,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5日確定,而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上開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簡式審判筆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委任狀
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
請求權利,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