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
暨其外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淨重0.62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白色晶體粉末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大麻1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06公克),經送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見毒偵卷第12-14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