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中仁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其妻子姜蒙於被告死亡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發現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並交予警方扣案
等情,
業據姜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係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管內具油脂,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該案查扣之子彈其中7顆經鑑定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該案查扣之子彈其餘4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426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扣案上開㈠非制式手槍1枝、上開㈡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上開㈢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㈡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均已試射擊發、上開㈢扣案之子彈4顆業已銷毀,此部分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手槍1枝、子彈5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槍管內具油脂,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4262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該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是上開手槍1枝、子彈5顆(即鑑驗試射所餘)屬刑法上之違禁物,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