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昶諭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8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殘渣袋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