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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3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C0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4011公克
0.2046公克
0.2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