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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月25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及吸食器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3.1123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淨重2.8142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2.812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8頁)。
2
吸食器1組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⒉毛重150.6170公克。
⒊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