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盧森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
可稽,衡以現行之技術,前開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
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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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至1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頁)。 |
| |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