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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計零點貳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被告徐偉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計0.284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偉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3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