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沛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本案),於112年7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被告因另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至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
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