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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沛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在卷可稽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於112年7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因另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至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1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