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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富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393公克),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知。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