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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奕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56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8810公克,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760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