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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周子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202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2年11月3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430公克,驗餘淨重0.44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卷第35頁、第131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