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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被告蔡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贅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年月日北榮毒鑑字第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予刪除)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知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