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坪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坪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56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6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下列①、②所示案件),分別: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案件);②於107年1月5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復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案件);
嗣被告因上開①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且因被告上開②所示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②所示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為①所示案件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併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第53至54頁、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卷〈下稱毒偵緝字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卷第11至53頁)。
㈡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計2.56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60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字卷第6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
㈢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