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裕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1012、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6公克、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威裕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1012、10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第101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6公克、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3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1012、10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偵查案卷全部事證
無訛。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6公克、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
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