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8-4/19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209號之結案簽呈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相當之危險性,實有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以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無從起訴至法院,而未能於裁判時併知沒收,依前開規定,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抗告(10日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刀子1把
113年度紅保字第1367號
(見偵27264號卷第17頁,執聲沒卷〈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查詢結果畫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