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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扣案商品
1
HELLO KITTY
00000000
1、髮圈298組
2、購物袋69件
3、插座支架77件
4、鐵盒144件
5、筷子172雙
6、壁掛84件
7、牙刷10件
8、尺77件
9、圍巾6件
10、飯匙14件
11、奶嘴夾152件
12、毛巾25件
13、手帕502件
2
MY MELODY
00000000
1、購物袋4件
2、尺16件
3、橡皮擦49件
4、手帕438件
3
大耳狗
00000000
1、牙刷20件
2、橡皮擦49件
4
庫洛米
00000000
橡皮擦5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