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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被告犯賭博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期滿。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案卷第111頁),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該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鳳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13年1月2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