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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博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博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參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雖未起訴或不起訴,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6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此部分聲請應無不合,爰予准許。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據證人陳建至於警詢時供稱:因蘋果公司發現「立集手機維修站」恐有販售非授權商品之嫌,故派市調人員前往蒐證,109年1月15日採證iPHONE 7手機面板1件跟連接線1條,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150元購得,送交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手機面板現場40分鐘內就換完並現場取件等語(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背面),可知蒐證送鑑標的僅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應不包含換面板之蒐證用手機本身,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實無從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SAMSUNG(檢察官聲請書誤載「SAMSANG」爰予更正)商標背蓋3片
2
仿冒Apple商標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