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楊東育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為被告所有用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東育前因犯妨害秘密案件,因
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扣案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用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且記憶卡內存有被告攝得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竊錄內容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竊錄影像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9至80頁),
應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電磁紀錄附著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準此,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