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被 告 戊○○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告甲○○於113年間曾因
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98頁),益徵
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
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本案勢必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
。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理由:
㈠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