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正
阮聖嘉律師
許育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151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堅正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林堅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燈桿旁,因在車內吸煙遭孫昇勸阻而心生不滿,與孫昇發生口角,
詎林堅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徒手攻擊孫昇胸部,並用腳踹孫昇腹部(無
證據認孫昇成傷),致孫昇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孫昇頭部,致孫昇受有額部上方、右側顳部頭皮出血等傷害,詎林堅正明知孫昇因渠前開傷害行為而倒臥車道上無法起身,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其在
法律上對孫昇負有保護其不被往來車輛撞擊碾壓之義務,且孫昇當時已酩酊大醉,若將孫昇棄置該處道路上,有導致孫昇被往車輛碾壓致死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林堅正可預見之事,竟因一時氣憤,基於遺棄
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放任孫昇倒臥車道,沒有採取任何警示往來車輛之措施,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
適胡雅雯(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路段228069號燈桿前,因閃避不及而輾壓已倒地之孫昇,
嗣孫昇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因肺挫傷、肝臟及脾臟裂傷、血胸而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宣告死亡。林堅正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表明其係與孫昇發生爭執傷害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堅正之供述
㈡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罪責爭點:
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孫昇,並致孫昇倒臥上揭路段,嗣遭車輛碾斃
等情,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毆打孫昇,惟被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僅構成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國民法官法庭認案發當時孫昇確已酒醉等情,業經
證人即許倬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
參諸孫昇經解剖
鑑定結果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305mg/dL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可資佐證,又孫昇當時倒臥在車道中無力起身
一節,亦有經本院當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足徵被害人生前確曾飲用大量酒精飲料,在倒臥車道後無法起身,已達無自救力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將其打倒在車道上,見被害人無法起身,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以自己之行為造成此一局面,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防止被害人遭車輛碾壓撞擊之義務,卻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例如擺設三角椎警示往來車輛,而不為被害人生存必要之保護,導致被害人遭車輛碾壓致死,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之
構成要件無疑。此外,並有證人顏佑如、胡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文
書證據
可證,應認被告所犯傷害、遺棄致死等罪,均
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94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揆諸上述,容有誤會,
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俾便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刑之減輕: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適用
與否之說明:國民法官法庭
審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雖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累及無辜等情事。然衡以被告案發時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刪除行車紀錄器之檔案,
嗣經證人顏佑如撥打電話要求,始返回現場等情節,不
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孫昇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僅因在車內吸煙遭被害人孫昇勸阻,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因吸煙遭孫昇勸阻所採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被告徒手毆打孫昇後,見孫昇倒臥在道路中,而棄之不顧,致孫昇遭車輛碾壓致死,造成孫昇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徒手攻擊孫昇胸部,並用腳踹孫昇腹部,致孫昇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孫昇頭部,見孫昇倒臥在道路中,而棄之不顧致孫昇遭車輛碾壓致死,及孫昇遭被告毆打倒臥車道至遭車輛碾壓之時間約1分餘鐘等犯罪手段。
㈡一般情狀事由
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工資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客觀事實不諱,並
參酌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
㈢其他事由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孫昇之子孫維劭表示:因為被害人孫昇之前在臺灣大車隊服務過,對車隊有很大認同感,所以只是想要做一個良善的勸導,但被告說孫昇想要上前惹事,被告把事情歸咎於被害人孫昇,我覺得非常不能諒解,且被告事發後把行車紀錄器刪掉,就是想要逃避責任,事發之後,我們家除沒有感受到被告真正的毀抑或道歉,我們在車輛鑑定會議上面有碰面,被告也沒有任何表示,也沒有透過第三方向我們表示歉意,我希望刑度部分可以拉到10年以上等語。訴訟參加人即被害人孫昇之配偶蔡麗君表示:孫昇是一個非常好的人,他是我最大的支柱,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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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11 月14日20時5分) | |
|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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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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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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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 | |
| 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31張 | |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編號1至5)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編號6至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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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醫影像中心112年11月15日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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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11月24日斷層掃描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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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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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監視器檔案(檔名崑崙里002_CH01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全長14分、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分,全長5分36秒、檔名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部分,全長11分3秒) | |
| 行車紀錄器檔案(EQD-5183普重機行車紀錄器部分,共2個檔案,分別為2分、2分;NJU-5828普重機車行車紀錄器部分,共2個檔案,分別為28秒、17秒;民眾提供-前行車紀錄器.TS部分及民眾提供-後行車紀錄器.TS部分,分別為1分、1分;AKL-655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avi部分,全長1分19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