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74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
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
製之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
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
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刑法第271條
殺人罪之
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
適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
殺人罪之
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
堪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外,更使沈曾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
期間仍持續發生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
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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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
|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
|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
|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
|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
|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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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
|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
|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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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
|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
|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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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
|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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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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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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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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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
|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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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
|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
|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
|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 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
|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
|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
| 被告之受 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
|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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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
|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
|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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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
|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
|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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