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下稱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年度偵字第18577號),並經本院之本案
強制處分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3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
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尚無法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
宣示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