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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添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丁玥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玥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吳添富在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認為肇事人,主動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丁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吳添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丁玥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