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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仁於民國112年9月1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幸福路時,本應依交通號誌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僅亮起直行及右轉綠燈(未亮起左轉燈號)時即貿然左轉,邱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往新泰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綠燈欲直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玉芬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胸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