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昭仁於民國112年9月1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幸福路時,本應依交通號誌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僅亮起直行及右轉綠燈(未亮起左轉燈號)時即貿然左轉,適邱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往新泰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綠燈欲直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玉芬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胸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