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
被 告 廖富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富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5巷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1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光明街,
適有黃秀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往山佳方向直行,騎乘至上址時,黃秀樺見狀緊急煞車後雙方仍發生擦撞,致黃秀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兩側膝蓋及手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秀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秀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