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行駛,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36.3公里處時(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境內),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進,以致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陳靜雯所駕駛當時隨同前方車輛煞車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導致陳靜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