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孫玉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湖子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汪毅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往文化北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汪毅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尖關節移位、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雙側大腿、雙側膝蓋、雙側前臂及腹部)、右耳及頭部疤痕攣縮、雙下肢擦傷後疤痕疤痕處共約2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毅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
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