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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少雄


            吳木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木龍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10分許,在臺64線道路14.7公里處往五股方向,承包該處車道施作防眩柱之更換工程,於安裝作業期間,本應注意施工狀況避免防眩柱掉落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防眩柱不慎掉落;適有被告賴少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64線道路往五股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輾壓掉落之防眩柱停於外側車道、由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造成車內乘客何○瑜受有左腳踝鈍傷之傷害、吳○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雙側腳踝鈍傷之傷害、吳○林(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後背、左後頸鈍傷之傷害。案經吳○澤與吳○林之父吳○德、何○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德、何○瑜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