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州
謝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南州為澄翰實業有限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浮洲加壓站至板新場管線工程(四)」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謝佳鴻則為山貓工程車駕駛。其2人本均應注意在道路施工前,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示,並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交通錐等警示物品,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遣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謝佳鴻駕駛山貓工程車臨停於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3K+0處施工管制區外。
適有
告訴人邱正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當場撞擊謝佳鴻所駕駛之山貓前車頭,致邱正杰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洪南州、謝佳鴻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