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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師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車輛之前後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告訴人羅珮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郭師為右後方,欲自右側超越郭師為車輛,羅珮純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撞擊郭師為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羅珮純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珮純告訴被告郭師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