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郭師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車輛之前後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羅珮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郭師為右後方,欲自右側超越郭師為車輛,羅珮純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撞擊郭師為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羅珮純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珮純告訴被告郭師為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