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昇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欲接乘客上車而向右於路旁紅線處暫停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靠路邊時,其右側車輪不慎輾壓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該處路旁紅線處停等之廖偉琤之左側足部,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偉琤告訴被告吳昇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