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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欲接乘客上車而向右於路旁紅線處暫停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靠路邊時,其右側車輪不慎輾壓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該處路旁紅線處停等之廖偉琤之左側足部,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偉琤告訴被告吳昇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