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冠霖(所涉
肇事逃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141號之1附近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郁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右,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郁琳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韌炎受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結果。案經黃郁琳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郁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