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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冠霖(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141號之1附近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黃郁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右,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郁琳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韌炎受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結果。案經黃郁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郁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