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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順長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之職員,為高堃公司承包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至3段間之台電管路工程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監督高堃公司工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36號前施工,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三角錐等,並於施工完成後將三角錐移離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施工設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其所屬工人於施工完後將三角錐移離道路,告訴人鄭素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擊三角錐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脫臼併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