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炘基於民國112 年4 月18日6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湖山派出所方向行駛,行至大湖路228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欲轉進路旁停車場,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湖路往中山路直行之告訴人李彥儒,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8 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
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2 月5 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告訴人
復於同日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