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巨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巨茗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生街15巷6弄往博愛路3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15巷6弄與博愛路5巷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
告訴人蘇佩珊(業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因與本案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曾鈺晏,沿博愛路5巷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因煞避不及而擦撞杜巨茗所駕車輛車頭並人車倒地,致蘇佩珊因此受有右大腿擦挫傷、血腫、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曾鈺晏則受有牙齒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髕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鈺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曾鈺晏達成
和解,告訴人曾鈺晏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