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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巨茗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巨茗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生街15巷6弄往博愛路3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15巷6弄與博愛路5巷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告訴人蘇佩珊(業於偵查撤回告訴,因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不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鈺晏,沿博愛路5巷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因煞避不及而擦撞杜巨茗所駕車輛車頭並人車倒地,致蘇佩珊因此受有右大腿擦挫傷、血腫、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曾鈺晏則受有牙齒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髕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鈺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曾鈺晏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鈺晏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