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娟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搭乘劉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被告王麗娟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右側車門,
適告訴人楊昊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車輛右側,
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與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昊祐告訴被告王麗娟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