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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輔助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高架30公里300公尺車道縮減設有穿越虛線之內側車道,欲匯入主線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有呂姝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輔助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呂姝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張凱傑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姝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道路交通規則駕駛車輛,並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呂姝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匯入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相片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員警到場處理後,研判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12日新北覆議11232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維持前揭鑑定意見之事實。
 6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院112年4月19日天成秘字第112041900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