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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柏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前)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告訴人葉治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亦至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謝柏辰、告訴人葉治欣均起步行駛,被告謝柏辰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方能進行右轉動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葉治欣所騎乘車輛由其所騎乘車輛右後方正往前直行之狀況,貿然由內側車道驟然右轉而碰撞告訴人葉治欣所騎乘車輛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葉治欣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後十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治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