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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孟叡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學成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乾燥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轉往國慶路方向行駛,有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張之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怡騎乘在謝孟叡車輛右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之馨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並皮瓣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