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孟叡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學成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乾燥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轉往國慶路方向行駛,
適有同向直行之
告訴人張之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怡騎乘在謝孟叡車輛右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之馨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並皮瓣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
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