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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7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澄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海山捷運站旁之公園內飲用酒類」,更正補充為「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旁之公園內喝了1瓶米酒摻水」;第4行「形跡可疑」,更正為「未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修正第3款及增訂第4款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部分,依法應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米酒摻水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1號
  被   告 黃澄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澄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旁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黃澄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澄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