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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吳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欲左轉時擦撞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6號
  被   告 吳月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07巷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3段107巷與仁愛街112巷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三重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經該路口之行人林秋香,致林秋香當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月香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