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增國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增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林呈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劉增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國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巷往溪崑一街47巷方向行駛,行經溪崑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適林呈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往溪北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巷口,劉增國一時閃避不及,其前車頭不慎撞擊林呈西之機車倒地,致林呈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側第2至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呈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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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 | |
| |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側第2至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被告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
二、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