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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開運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開運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開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修正,於同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新北檢貞偵宙緝字第9090號通緝在案,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287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80號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與三民路口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惠英,致陳惠英受有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骨髁部位不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開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惠英警詢、偵查中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新法修正為「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為文字、條款之變動,另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陳開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