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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致簡妙玲摔車而受有臉部、雙手、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踝、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後補充「(陳明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簡妙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0457號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右轉往南雅南路2段144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0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切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簡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址,遭陳明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撞擊,致簡妙玲摔車而受有臉部、雙手、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踝、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陳明宏於肇事後,明知簡妙玲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逃逸無蹤,經簡妙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妙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車輛撞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秀娥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證人許品慈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111偵20457號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